原標題:“食在鮮鋪”商標駁回復審案
申請人:湖南黃包車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商標局駁回其第35259256號“食在鮮鋪”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商標局申請復審。商標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部分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0972476、12765925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行業(yè)屬性及地域范圍不同,不會使相關公眾產(chǎn)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能與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已有類似情形商標獲得注冊。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在第35類全部復審服務上予以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仍為在先有效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文字構成、呼叫相近,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并存于上述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能夠與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其他商標獲得注冊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商標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第35類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