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網(wǎng)紅云商”商標駁回復審案
申請人:北京貝貝熊餐飲服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誠國際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商標局駁回其第34953913號“網(wǎng)紅云商”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商標局申請復審。商標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系申請人獨創(chuàng),具有顯著性,其具備商標識別作用,顯著性極強,不會引起誤認。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2864695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jīng)廣泛宣傳使用顯著性更加突出,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能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申請人申請注冊申請商標系出于善意。已有類似情形商標獲得注冊。綜上,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并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申請商標使用圖片、宣傳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仍為在先有效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錄音載體、移動電源(可充電電池)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文字構成、呼叫相近,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動畫片等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動畫片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在上述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網(wǎng)紅云商”在指定的復審商品上使用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點,缺乏區(qū)分商品來源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已取得顯著性,且能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申請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商標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