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貿因電商行業(yè)而促進發(fā)展,眾多電商行業(yè)都做起了外貿生意,外貿知識產權問題是不可避免的問題,接下來我們看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定專利保護。
第二十七條 可授予專利的客體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的規(guī)定的前提下,專利應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fā)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們具有新穎性、涉及發(fā)明性的步驟,并可進行工業(yè)應用①。在遵守第六十五條第4款,第七十條第8款和本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前提下,關于對這些發(fā)明的專利的授予和專利權的享受不應因發(fā)明地點、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而有差別。
注:①就本條而言,一成員可把"發(fā)明性步驟"和"能夠進行工業(yè)應用"這兩個術語分別理解為與"非顯見性的"和"有用的"這兩個述語同義。
2.各成員可不授予下述發(fā)明專利權,如果在其境內阻止對這些發(fā)明的商業(yè)性利用對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嚴重損害環(huán)境是必要的,只要此舉并不僅僅因為這種利用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員也可不對以下發(fā)明授予專利權:
(a)人體或動物體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或動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藝之外的產生植物或動物的、基本上屬于生物過程的生物工藝。但是,各成員應規(guī)定用專利或一種專門有效的制度或通過這兩者的綜合運用來保護植物品種。各成員應在《建立WTO的協(xié)議》生效之日4年后對此規(guī)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授予的權利
1.專利應賦予其所有人以下專有權:
(a)在一專利的客體是產品時,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進行制造、使用、兜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②該產品;
注:②本權利,同本協(xié)定項下授予的關于使用、銷售、進口物品或分銷物品的權利一樣,應遵守第六條的規(guī)定。
(b)在一專利的客體是一項工藝時,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工藝,或使用、兜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以此工藝直接獲得的產品。
2.專利所有人還應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該專利并簽訂許可合同。
第二十九條 對專利申請人規(guī)定的條件
1.各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清楚和完整地公開其發(fā)明以使本專業(yè)領域的技術人員實施該項發(fā)明,并可要求申請人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yōu)先權時,在申請的優(yōu)先之日指出發(fā)明人所知的實施該發(fā)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就其相應的國外申請與授予情況提供信息。
第三十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
各成員可以對專利賦予的專有權規(guī)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例外不會不合理地與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發(fā)生沖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對一專利的客體作其他使用①,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照以下規(guī)定:
注:①"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條允許以外的使用。
(a)認可這種使用應一事一議;
(b)只有當擬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業(yè)條款和條件請求權利人允許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得到這種允許時,才可允許這種使用。在全國處于緊急狀態(tài)或其他極端緊迫狀態(tài)時,或為了公共的非商業(yè)性目的而使用時,一成員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國處于緊急狀態(tài)或其他極端緊迫狀態(tài)時,只要合理可行,權利持有人仍應被盡快通知。在為了公共的非商業(yè)性目的而使用時,如果政府或合約方未作專利查詢即知道或有明顯的根據知道一有效專利正被或將要被政府或為政府使用,則權利持有人應被立即告知。
(c)這種使用的范圍和期限應限于被許可的目的,若是半導體技術,則只能應用于公共的非商業(yè)性目的,或用于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
(d)這種使用應是非獨占性的;
(e)這種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連同那部分享有這種使用的企業(yè)或信譽一起轉讓;
(f)任何這種使用的認可應主要為了供應該許可成員的國內市場;
(g)在充分保護被許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當導致許可這種使用的情形已不復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現時,有關這種使用的許可應終止。接到有關請求后,主管當局應有權審查這些情形是否繼續(xù)存在。
(h)考慮到有關許可的經濟價值,在每一種情形下應支付權利持有人足夠的報酬;
(i)任何有關這種使用許可的決定,其法律有效性應經過司法審議,或經過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
(j)任何有關就這種使用提供報酬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議或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
(k)如允許該使用是為了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各成員沒有義務適用(b)項和(f)項規(guī)定的條件。在確定這種情況下的報酬額時,可以考慮到糾正反競爭做法的需要。如果當導致該許可的條件可能再現時,主管當局有權拒絕終止許可;
(l)如許可這種使用是為了允許利用一項專利("第二專利"),而該項專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項專利("第一專利"),則下列額外條件應適用:
(i) 關于這種授權之決定的法律效力,應接受司法審查,或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j)任何規(guī)范這類使用費的決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或接受該成員的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k)如果有關使用系經司法或行政程序業(yè)已確定為反競爭行為的救濟方才允許的使用,則成員無義務適用上述(b)項及(f)項所定的條件。確定這類情況的使用費額度時,可考慮糾正反競爭行為的需要。一旦導致授權的情況可能再發(fā)生,主管當局即應有權拒絕中止該授權;
(l)如果這類授權使用是為允許開發(fā)一項專利(“第二專利”),而若不侵犯另一專利(“第一專利”)又無法開發(fā),則授權時應適用下列條件:
1)第二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fā)明,比起第一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fā)明,應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的重大技術進步;
2)第一專利所有人應有權按合理條款取得第二專利所覆蓋之發(fā)明的交叉使用許可證;
3)就第一專利發(fā)出的授權使用,除與第二專利一并轉讓外,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 撤銷與無效
撤銷專利或宣布專利無效的任何決定,均應提供機會給予司法審查。
第三十三條 保護期
可享有的保護期,應不少于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20年年終。對于無原始批準制度的成員,保護期應自原始批準制度的提交申請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在第二十八條第1款(b)項所指的侵犯專利所有人之權利的民事訴訟中,如果專利的內容系獲得產品的方法,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被告證明其獲得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于該專利方法。所以,成員應規(guī)定:至少在下列情況之一中,如無相反證據,則未經專利所有人許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產品,均應視為使用該專利方法而獲得:
(a)如果使用該專利方法而獲得的產品系新產品;
(b)如果該相同產品極似使用該專利方法所制造,而專利所有人經合理努力仍未能確定其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
2.任何成員均應有自由規(guī)定:只有滿足上述(a)或(b)規(guī)定之條件,被指為侵權人的一方,才應承擔本條第1款所說的舉證責任。
3.在引用相反證據時,應顧及被告保護其制造秘密及商業(yè)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六節(jié)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樸圖)
第三十五條 與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的關系
全體成員同意,依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第二條至第七條(其中第六條第3款除外)、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3款,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即拓樸圖,下稱“布圖設計”)提供保護;此外,全體成員還同意遵守下列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保護范圍
在符合下文第三十七條第1款前提下,成員應將未經權利持有人本節(jié)中“權利持有人” 一語,應理解為含義與“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之“權利的持有者”相同。許可而從事的下列活動視為非法:為商業(yè)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fā)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yè)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fā)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為商業(yè)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fā)行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僅以其持續(xù)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為限)。
第三十七條 無需獲權利持有人許可的活動
1.對于第三十六條所指的從事任何含有非法復制之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含有這類集成電路之物品的活動,如果從事或提供該活動者,在獲得該物品時不知、也無合理根據應知有關物品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則不論第三十六條如何規(guī)定,任何成員均不得認為該活動非法。成員應規(guī)定:在上述行為人收悉該布圖設計原系非法復制的明確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庫存物品或預購的物品,從事上述活動,但應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報酬,支付額應相當于自由談判簽訂的有關該布圖設計的使用許可證合同應支付的使用費。
2.上文中第三十一條(a)至(k)項規(guī)定的條件,原則上應適用于有關布圖設計的任何非自愿許可證,或政府使用的或為政府而使用的、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保護期
1.在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保護期不得少于從注冊申請的提交日起、或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yè)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保護期不得少于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yè)利用起10年。
3.無論上述第1款、第2款如何規(guī)定,成員均可將保護期規(guī)定為布圖設計創(chuàng)作完成起15年。
第七節(jié) 未披露過的信息的保護
第三十九條
1.在保證按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十條之2的規(guī)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依照本條第2款,保護未披露過的信息;應依照本條第3款,保護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數據。
2.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在一定意義上,其屬于秘密,就是說,該信息作為整體或作為其中內容的確切組合,并非通常從事有關該信息工作之領域的人們所普遍了解或容易獲得的;
——因其屬于秘密而具有商業(yè)價值;
——合法控制該信息之人,為保密已經根據有關情況采取了合理措施;
則自然人及法人均應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以違背誠實商業(yè)行為的方式在本節(jié)中,“以違背誠實商業(yè)行為的方式”,應至少包括諸如違約、泄密及誘使他人泄密的行為,還應包括通過第三方以獲得未披露過的信息(無論該第三方已知或因嚴重過失而不知該信息的獲得將構成違背誠實商業(yè)行為)。
披露、獲得或使用合法處于其控制下的該信息。
3.當成員要求以提交未披露過的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作為批準采用新化學成分的醫(yī)藥用或農用化工產品上市的條件時,如果該數據的原創(chuàng)活動包含了相當的努力,則該成員應保護該數據,以防不正當的商業(yè)使用。同時,除非出于保護公眾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證對該數據的保護、防止不正當的商業(yè)使用,成員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其被泄露。
第八節(jié) 協(xié)議許可證中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四十條
1.全體成員一致認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某些妨礙競爭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具有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
2.本協(xié)議的規(guī)定,不應阻止成員在其國內立法中具體說明在特定場合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從而在有關市場對競爭有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如上文所規(guī)定,成員可在與本協(xié)議的其他規(guī)定一致的前提下,顧及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及條例,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這類活動。這類活動包括諸如獨占性返授條件、禁止對有關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件、或強迫性的一攬子許可證。
3.如果任何一成員有理由認為作為另一成員之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人正從事違反前一成員的有涉本節(jié)內容之法規(guī)的活動,同時前一成員又希望不損害任何合法活動、也不妨礙各方成員作終局決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證對其域內法規(guī)的遵守,則后一成員應當根據前一成員的要求而與之協(xié)商。在符合其域內法律,并達成雙方滿意的協(xié)議以使要求協(xié)商的成員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協(xié)商的成員應對協(xié)商給予充分的、真誠的考慮,并提供合適的機會,并應提供與所協(xié)商之問題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該成員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被指控違反另一成員的有涉本節(jié)內容的法律與條例,因而在另一成員境內被訴,則前一成員應依照本條第3款之相同條件,根據后一成員的要求,提供與之協(xié)商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