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一件標志是否屬于商品的通用名稱時,應考量哪些因素?圍繞第9199914號“摩卡MOCCA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fā)的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給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認定訴爭商標是否屬于商品通用名稱,應當從商標標志整體上進行審查,且應當認定通用名稱指向的具體商品。該案中,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摩卡”已經與咖啡商品存在特定關聯,被各地消費者普遍認知為一種咖啡口味,咖啡行業(yè)經營者將其作為商品名稱使用,“摩卡”已成為咖啡類商品上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提交注冊申請,2012年5月21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咖啡、糖等第30類商品上。
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豐信息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下稱慧能泰豐公司)以訴爭商標已成為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稱為由提出撤銷申請,在未獲支持后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申請復審。
2018年2月2日,原商評委作出復審決定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注冊之后演變成為核定使用商品領域的通用名稱,訴爭商標核準注冊之后經瑞昶公司長期廣泛宣傳和規(guī)范使用,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可以使一般公眾將其與瑞昶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聯系起來,并未演變?yōu)樵撋唐奉I域的通用名稱。為制止他人對“摩卡MOCCA”“摩卡咖啡”的不當使用行為,瑞昶公司積極采取措施維護商標權利及其與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形成的對應關系。綜上,原商評委決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慧能泰豐公司不服上述復審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至遲在原商評委審查和法院審理該案之時,包括消費者和同業(yè)經營者在內的相關公眾已普遍認為“摩卡”指代的是一類咖啡商品,且上述認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國范圍內的普遍現象,“摩卡”已成為咖啡類商品上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訴爭商標作為一個整體使用在咖啡類商品上,已無法發(fā)揮商標應有的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訴爭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調味香料(調味品)、加奶咖啡飲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劑商品上應當予以撤銷。綜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原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并判令原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摩卡”并非由瑞昶公司獨創(chuàng)或臆造的詞匯,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摩卡”已經與咖啡商品存在特定關聯,“摩卡”被各地消費者普遍認知為一種咖啡口味,并廣泛被其他同業(yè)經營者作為商品名稱使用,大量媒體的介紹和報道中都提及“摩卡”是一種咖啡口味或一個咖啡品種,很多辭典中亦提到“摩卡”是一種巧克力、咖啡和牛奶混合成的飲料,而在案證據僅能證明瑞昶公司有實際使用“摩卡MOCCA”商標的行為,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已與瑞昶公司建立唯一對應關系。綜上,法院認定“摩卡”構成咖啡類商品的通用名稱,無法發(fā)揮商標應有的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據此二審維持原判。(王國浩)
行家點評
彭珍 正尚律和(北京)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 副總裁:商品的通用名稱是在某一范圍內被相關公眾普遍使用的某一種類商品的名稱,包括規(guī)范的商品名稱、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以及商品的簡稱。商品通用名稱的作用在于告知相關公眾某件商品是什么,用來指示不同種類商品的性質與用途,其本質特征體現了商品的自然屬性,為同行業(yè)的經營者、消費者所公知共用。商品通用名稱應具有廣泛性、規(guī)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稱的廣泛性而言,其應該是國家或者某一行業(yè)所共用的,僅為某一區(qū)域所使用的名稱,不具有廣泛性;就規(guī)范性而言,其應該符合一定的標準,反映一類商品與另一類商品之間的根本區(qū)別,即應指代明確。
依據法律規(guī)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yè)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或相關市場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歷史傳承、行業(yè)狀況以及產品特點等都是影響相關公眾認知水平的因素,在判斷是否構成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時應予考慮。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如果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qū)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法院有時會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對于由于歷史傳統(tǒng)、風土人情、地理環(huán)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需要注意的是,認定一件標志是否屬于商品通用名稱,應當從標志整體上進行審查,認定通用名稱指向的具體商品,對與該商品類似的商品不予考慮。當事人主張一件商標成為商品通用名稱的,可以提交辭典、工具書、國家或者行業(yè)標準、相關行業(yè)組織的證明、市場調查報告、市場上的宣傳使用證據、其他主體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該標志的證據等予以證明。